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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潮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移送人 陳竑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0 年1 月21日以東警分偵字第10000011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竑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0年1月13日0時40分許。
(二)地點:屏東縣東港鎮○○里○○○段金元寶檳榔店。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蝴蝶刀(非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指公告管制之刀械)1 把,為警查獲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警訊時之自白。
⑵經警察當場查獲。
⑶扣案之蝴蝶刀1 把,為金屬材質,刀刃已開鋒,刀鋒銳利,堪認確具殺傷力。
⑷照片2張。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自陳係為解決與其配偶家事糾紛而攜帶上開蝴蝶刀一情,顯然被移送人對於所遭遇之夫妻爭端,未能思及以理性對話方式化解,圖以自殘,甚或於失去自我控制情形下而持上開蝴蝶刀傷害他人,此等任意攜帶上開蝴蝶刀行為,不僅無法平和解決紛爭,且輕忽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等違序情節,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扣案蝴蝶刀1 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且該物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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