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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潮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移送人 蘇朝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0 年7 月12日東警分偵字第10000107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朝旺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責付之船用柴油叁佰玖拾公斤,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蘇朝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0年6月18日00時55分許。
(二)地點:屏東縣東港鎮○○里○○街海濱國小附近。
(三)行為:被移送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 碼781-UJ號自用大貨車運送易燃之船用柴油390 公 斤。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責付之船用柴油390公斤。
(四)卷附調查筆錄、扣押筆錄、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成品撥交通知單及收購廢油交貨驗收單、現場照片6 張可證。
三、另查本案責付之易燃之危險物品運輸船用柴油390 公斤,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所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運輸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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