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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潮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移送人 賴舜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2 年度4 月3 日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舜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牛排小刀壹把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2年3月30日0時40分許。
(二)地點:屏東縣新園鄉○○村○○路000 ○0 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賴舜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牛排小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公告管制之刀械)1 把,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之牛排小刀1 把,依現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四)卷附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2 張可證。
三、查扣案之牛排小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陳在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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