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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潮秩易字第2號
聲請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處罰人 林裕翔
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潮秩字第12號裁定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裕翔易以拘留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以102 年度潮秩字第12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確定,惟被處罰人經合法送達執行通知單而均逾期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6,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被處罰人應繳之罰鍰經折算已逾5 日,爰以該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以1,200 元折算1 日),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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