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潮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移送人 余胤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3 年1 月22日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胤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余胤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3 年1 月5 日凌晨0 時10分許。
(二)地點:屏東縣新園鄉雙園大橋前。
(三)行為:經警進行攔查,於被移送人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座腳踏板上發現被移送人所攜帶類 似真槍之鎮暴槍1 把、塑膠子彈64粒。
經警測試 該槍可發射塑膠彈丸,雖皆無法穿透鋁板,未達 具殺傷力程度,但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雖辯稱其不知情,惟其既駕駛該車,而該車後座腳踏板上放置鎮暴槍1 把、塑膠子彈64粒,且經警查獲該車右車門有土製爆裂彈1 顆(另案移送),其辯稱不知情實難採信。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有扣押筆錄可佐。
(三)扣案之鎮暴槍1 把、塑膠子彈64粒。
(四)照片1 張。
三、另扣案之鎮暴槍1 把、塑膠子彈64粒,係屬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但為被移送人之母王慈賢所有,非屬被移送人所有,自毋庸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