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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潮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被移送人 蔡明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4年8月10日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勳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蔡明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8月3日上午11時48分許。
(二)地點:屏東縣新埤鄉○○村○○街00○0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
(三)查獲照片4張。
(四)扣案供吸食內含有強力膠塑膠袋1個。
三、上開查扣之強力膠及塑膠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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