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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潮秩易字第2號
聲請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處罰人 康富智
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潮秩字第3 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以104 年7 月29日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富智易以拘留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機關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潮秩字第3 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情,業提出執行書送達證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卷宗審閱無訛。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2 萬元,以900 元折算1 日,被處罰人應繳之罰鍰經折算已逾5 日,爰以該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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