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被移送人林志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一)時間:民國104年12月24日13時30分許。
- (二)地點:屏東縣恆春鎮○○路000號(正大百貨五金行)前
- (三)行為:用口鼻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經警當場查獲。
- (三)查獲被移送人於屏東縣恆春鎮正大百貨五金行購買強力膠
- (四)扣案供吸食之強力膠5條及內含有強力膠塑膠袋1個。
- 三、上開查扣之強力膠及塑膠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潮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被移送人 林志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年1月5日以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中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扣案之強力膠伍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林志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12月24日13時30分許。
(二)地點:屏東縣恆春鎮○○路000號(正大百貨五金行)前。
(三)行為:用口鼻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富士接著劑)。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
(三)查獲被移送人於屏東縣恆春鎮正大百貨五金行購買強力膠統一發票2張及照片8張。
(四)扣案供吸食之強力膠5條及內含有強力膠塑膠袋1個。
三、上開查扣之強力膠及塑膠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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