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刑事-CCEM,105,潮秩,12,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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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潮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被移送人 張智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7 月13日恆警偵字第10531359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傑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9 時30分許,經民眾檢舉其在屏東縣恆春鎮茄苳路屏155 線產業道路旁燃燒電纜線,員警到場後發現其所駕駛AKX-9891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旁放置有類似真槍之氣體動力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等情。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又同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此一規定係處罰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是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必有客觀情狀足認其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者,始能以本處罰規定相繩。

三、訊據被移送人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攜帶類似真槍之氣體動力式手槍之行為,惟辯稱:該手槍係供其打野鳥使用等語。

經查,扣案之氣體動力式手槍經警測試結果,該手槍之動力模式為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之氣體,可發射彈丸,惟因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每平方公分16焦耳,故未能貫穿監測板,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依此,堪認扣案之氣體動力式手槍並不具有殺傷力。

又員警係在被移送人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查扣上開氣體動力式手槍乙情,有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24-28 頁)。

是以,該手槍既係放置於被移送人所駕駛汽車之駕駛座旁,其處所等同於個人住宅或其他隱私空間,而被移送人並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該槍枝,或持有該槍枝作任何舉動而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攜帶上開氣體動力式手槍,有何危害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虞,自難僅以其單純攜帶該手槍之行為,即遽而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又被移送人既無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扣案之氣體動力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亦非查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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