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刑事-CCEM,105,潮秩,13,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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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潮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被移送人 江功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8 月15日潮警偵字第10531516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功毅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檳榔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 年7 月31日18時23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鎮○○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檳榔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公告管制之刀械)1 把,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劉文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檳榔刀1 把扣案可憑。

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證。

被移送人雖辯稱:不知無正當理由攜帶檳榔刀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云云。

惟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亦屬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一種,而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查被移送人為專科畢業(見調查筆錄年籍資料欄),且已年逾不惑,顯然被移送人具有相當之知識、能力及社會經驗。

此外,復查無被移送人有何其他正當理由或不可抗力因素,則自不能以其不知法令,而遽以減輕或免除其行政處罰責任,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基上,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爰處罰鍰如主文所示。

三、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檳榔刀1 把,係屬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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