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刑事-CCEM,105,潮秩,18,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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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潮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被移送人 謝武學
被移送人 謝志昌
被移送人 顏瑜昕
被移送人 王才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年度9月11日內警偵秩字第10531683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武學、謝志昌、顏瑜昕、王才祥均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銀色鋁棒一支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謝武學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105年8月25日下午6時10分許。

⑵地點:屏東市○○鄉○○村000號⑶行為:被移送人謝武學於上述行為時、地與園區保全人員 董浩承發生口角衝突後,謝武學以其行動電話分別 通知其兒子謝明諺與朋友謝志昌並聲稱有人要打他 ,而要求渠等前往助陣,謝志昌接獲電話通知後, 自行騎機車前往;

謝明諺接獲電話通知後,又以行 動電話聯繫顏瑜昕,顏瑜昕又打電話聯絡王才祥, 最後由顏瑜昕駕車搭載謝明諺與王才祥前往現場助 勢,到場下車後,謝明諺(未移送)與顏瑜昕則各 分持1枝鋁製球棒上前與保全人員董浩承發生口角 及拉扯衝突,至上開地點聚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謝武學等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董浩承之證言。

⑶扣案2枝鋁製球棒。

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謝武學等上開行為,有上開事證在卷可按。

是核渠等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意圖鬥毆而聚眾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即於公共場所意圖鬥毆而聚眾,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另扣案之2支鋁棒係被移送人謝明諺、顏瑜昕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惟謝明諺部分既未移送,則扣案金色銀色鋁棒一支尚不得沒入,僅先就顏瑜昕所有銀色鋁棒一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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