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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潮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法定代理人 婁子才
被移送人 陳泳綸
被移送人 陳俊謙
被移送人 郭慶祥
被移送人 朱宏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3日內警偵秩字第10531689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泳綸、陳俊謙、郭慶祥、朱宏源互相鬥毆,陳泳綸、朱宏源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陳俊謙、郭慶祥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因被移送人朱宏源出言:「看三小(台語)」乙語羞辱被移送人陳泳綸,被移送人陳泳綸、陳俊謙、郭慶祥等三人遂於民國105 年8 月14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巷0000號前,與被移送人朱宏源互毆,造成陳泳綸左眼紅腫,陳俊謙左臉頰瘀傷、雙手手肘擦傷、雙腳小腿擦傷,朱宏源則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多處擦傷等傷勢。
二、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則按行為人互相鬥毆致受有普通傷害時,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如未經合法告訴或撤回告訴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對此種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之行為予以處罰。
經查,被移送人陳泳綸、陳俊謙、郭慶祥等三人與被移送人朱宏源間曾於105年8月14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巷0000號前互相鬥毆,且陳泳綸、陳俊謙、朱宏源均因此受有傷害,有卷附之陳泳綸、陳俊謙、郭慶祥、朱宏源之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8至28頁)、關係人陳念恩、陶震翔之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42至44、52至56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86至192頁)、陳泳綸、朱宏源之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等件在卷可憑。
而陳泳綸、陳俊謙、郭慶祥、朱宏源於互相鬥毆行為後,陳泳綸、陳俊謙於警詢時已表明不對朱宏源提出傷害告訴(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朱宏源則於警詢時陳明保留告訴權(見本院卷第28頁),迄未提出告訴,揆諸前揭說明,被移送人陳泳綸、陳俊謙、郭慶祥、朱宏源即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核被送移人陳泳綸、陳俊謙、郭慶祥、朱宏源所為,各係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規定之互相鬥毆行為。
爰審酌其等4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相互鬥毆,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兼衡本件互相鬥毆之起因為朱宏源以穢語挑釁陳泳綸,陳泳綸竟於不堪受辱之情形下與朱宏源互毆,陳俊謙、郭慶祥則係陳泳綸、朱宏源互毆後始加入互毆之列等情,及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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