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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潮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被移送人 陳佑群
陳凌慧
陳宏如
陳宏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以恆警偵字第10531972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佑群、陳宏如、陳宏榮互相鬥毆,陳佑群、陳宏如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陳宏榮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陳凌慧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佑群、陳凌慧、陳宏如、陳宏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年10月1日23時31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鎮○○里○○路000 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佑群、陳宏如、陳宏榮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被移送人陳凌慧則動手打陳宏榮一個巴掌。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陳佑群、陳宏如、陳宏榮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
㈢診斷證明書、照片5張。
㈣上開被移送人陳佑群、陳宏如、陳宏榮間相互鬥毆行為,致被移送人陳佑群、陳宏如、陳宏榮均受有傷害,惟就上開受有傷害部分,業據被移送人陳佑群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告訴,陳宏如、陳宏榮則於警詢時陳明暫不提出告訴。
三、核被移送人陳佑群、陳宏如、陳宏榮上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被移送人陳凌慧則已違反同條第1款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陳宏榮互毆時,持酒瓶攻擊陳佑群之頭部,致其受有頭皮裂傷,須經手術縫合;
另被移送人陳凌慧係為使陳佑群先行送醫,阻止陳佑群與陳宏榮相互叫囂,始動手;
而被移送人陳佑群、陳凌慧、陳宏如、陳宏榮均坦承前揭行為等一切情狀,爰各酌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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