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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潮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被移送人 李為謙
張子庭
簡嘉宏
葉冠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10月6 日恆警偵字第10531941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冠廷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李為謙、張子庭、簡嘉宏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 年8 月5 日9 時3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鎮○○路0000號民宿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葉冠廷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李為謙。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碧媚之證述。
三、關於被移送人有無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至3 款各款應受罰事由,茲分述如下:㈠被移送人李為謙於警訊中陳稱:伊剛睡醒,葉冠廷進來房間就拿菸灰缸砸伊頭部,伊問葉冠廷怎麼了,伊沒聽清楚葉冠廷說什麼,葉冠廷便持車窗擊破器砸伊頭部,同行友人將葉冠廷拉出去,伊便與張子庭從廁所的窗戶逃離現場等語。
而被移送人葉冠廷固陳稱對方(即被移送人李為謙)喝醉酒不斷挑釁,一言不合便打了起來云云,然被移送人葉冠廷與被移送人李為謙間乃相互敵對,其所言仍需其他證據佐證補強,又由其他在場之人警訊中之陳述亦無法指證出被移送人李為謙有何加暴行於人或者參與互相鬥毆之情節,亦無其他證據可供認定,故被移送人李為謙尚無法認定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
㈡被移送人張子庭於警訊中陳稱:因葉冠廷要毆打李為謙,伊在勸架,但簡嘉宏誤以為伊拿椅子丟葉冠廷,簡嘉宏就拿熱水器往伊頭上砸,並用拳頭毆打伊等語。
而移送書雖記載被移送人張子庭有互相鬥毆情事云云,惟其他在場之人警訊中之陳述均無法指證出被移送人張子庭有何加暴行於人或者參與互相鬥毆之情節,亦無其他證據可供認定,故被移送人張子庭尚無法認定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
㈢被移送人簡嘉宏於警訊中陳稱:伊當時在房間睡覺,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才醒來,追出去查看時,對方已從後門跑了,伊不清楚是何人所為,亦未與對方發生衝突等語。
而被移送人張子庭固陳稱簡嘉宏誤以為伊拿椅子丟葉冠廷,簡嘉宏就拿熱水器往伊頭上砸,並用拳頭毆打伊云云。
然被移送人張子庭與被移送人簡嘉宏間乃相互敵對,其所言仍需其他證據佐證補強,又由其他在場之人警訊中之陳述亦無法指證出被移送人簡嘉宏有何加暴行於人或者參與互相鬥毆之情節,亦無其他證據可供認定,故被移送人簡嘉宏尚無法認定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
㈣查移送書以被移送人葉冠廷有互相鬥毆之情事,而葉冠廷在警訊中陳稱:因對方(即被移送人李為謙)喝醉酒不斷挑釁,一言不合便打了起來等語,其自己承認有打李為謙,而李為謙亦陳稱有被葉冠廷攻擊等語,張子庭亦陳稱有看到葉冠廷攻擊李為謙等語,雖無法認定葉冠廷有與何人互相鬥毆,惟其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加暴行於李為謙之情節,堪以認定。
又移送機關誤以被移送人葉冠廷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行為,移送本院裁處,本件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葉冠廷人其於犯後即坦承施暴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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