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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潮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法定代理人 曾學貴
被移送人 葉仁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度恆警偵字第10630846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仁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被移送人葉仁合違法之事實如下︰㈠時間︰民國106年3月22日上午0時26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鎮○○路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
㈢行為︰葉仁合於上開時間,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鋸子1支,行經屏東縣○○鎮○○路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邊持上開鋸子揮舞,並以鋸子劈砍路邊鐵箱。
嗣因民眾報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員警乃於106年3月22日上午9時許,通知葉仁合隨同員警返所調查,始悉上情。
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葉仁合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照片1紙。
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所持之鋸子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其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有扣案鋸子照片1紙附卷可稽,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非行,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前有公共危險罪等前案紀錄(參卷附警政署刑案資訊表),素行非佳,惟犯後已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生活狀況、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另上開鋸子未扣案及移送,爰不為沒入之諭知,併予敘明。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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