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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潮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法定代理人 郭子弘
被移送人 賴柏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東警偵字第10631035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柏元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被移送人賴柏元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4月21日21時3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鎮○○街0號前。
㈢行為:賴柏元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刀械1把。
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賴柏元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
㈢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
經查,扣案之刀械刀刃長12.5公分,刀柄長度約5公分,其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質地堅硬,此有刑案現場照片、柴刀長度數據圖在卷可佐,如持之傷人,確有致生殺傷之結果之可能,堪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且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旨在保護公眾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他人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被持之作為滋事、械鬥、傷人之工具,被移送人被查獲之地點為道路路肩,屬公共場所,而當時現場狀況亦未有現在不法侵害或緊急危難之情事發生,其在公眾場合攜帶刀械之行為,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且已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應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查扣案之刀械1把屬被移送人賴柏元所有,且為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已據被移送人賴柏元於警詢中供承無訛,且將其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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