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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潮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法定代理人 蘇玉坪
被移送人 許正雄
被移送人 王辰皓
被移送人 李敏誠
被移送人 林建榕
被移送人 賴昱豪
被移送人 陳柏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5月24日潮警偵秩字第10631047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正雄、王辰皓、李敏誠、林建榕、賴昱豪、陳柏村互相鬥毆,許正雄、林建榕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王辰皓、李敏誠、賴昱豪、陳柏村各處罰鍰新臺幣叄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許正雄、王辰皓、李敏誠、林建榕、賴昱豪、陳柏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4月1日3時5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鎮○○路00號「明日之星KTV」。
㈢行為:被移送人許正雄、王辰皓、李敏誠、林建榕、賴昱豪、陳柏村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許正雄、王辰皓、李敏誠、林建榕於警訊之供述。
㈡被移送人許正雄、王辰皓、李敏誠、林建榕、賴昱豪、陳柏村等人參與互相鬥毆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1張。
㈢至被移送人賴昱豪、陳柏村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互相鬥毆之行為,並辯稱:是看見許正雄、王辰皓打架,渠等並試圖制止勸架並把雙方拉開,所以有拉扯,但並未參與鬥毆云云。
惟被移送人賴昱豪、陳柏村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106年4月1日3時20分41秒時,渠等步出「明日之星KTV」並走向許正雄與王辰皓、林建榕等人衝突發生處,並於該畫面時間顯示為同分43秒時,賴昱豪出手毆打許正雄,復於同分43秒至49秒間,陳柏村出手毆打許正雄,又於同分54秒陳柏村再次出手毆打許正雄,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為證,堪認賴昱豪、陳柏村亦有參與互相鬥毆之行為。
從而賴昱豪、陳柏村上開辯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此有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上開被移送人間相互鬥毆行為,致被移送人許正雄受有頭部外傷併受傷後頭暈、噁心、顏面部多處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右眼視力模糊等傷害,惟就上開受有傷害部分,許正雄並未提出刑事傷害罪之告訴,是依上揭說明,核本件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賴昱豪、陳柏村飾詞否認,行為後態度不佳,王辰皓參與相互鬥毆之際,更持雨傘加入鬥毆行列,李敏誠則於警方到場後,竟不顧警方之制止仍向前毆打許正雄等一切情狀,爰各酌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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