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刑事-CCEM,106,潮秩,15,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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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潮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法定代理人 蘇玉坪
被移送人 李為憲
許又文
許庭輔
莊自峰
蘇柏豪
馬鼎竣
潘君瑋
李竑進
劉柏均
李唯任
林亞韋
李冠賢
洪乙修
林盛甫
張乃中
張瀚鈺
林翃鋕
王皓民
陳博毓
潘秉諺
張乃文
鍾孟瑄
朱家豪
陳冠宇
邱豪弘
許晉維
廖昱閔
陳盈宇
張恩翰
方志立
彭聖元
林世恩
陳冠霖
洪均緯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6 月12日潮警偵社字第10631352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博毓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蘇柏豪、馬鼎竣、李竑進、劉柏均、李唯任、林盛甫、李為憲、邱豪弘、張瀚鈺、廖昱閔、陳盈宇、張恩翰、方志立、彭聖元、林世恩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木棍參支、木棒壹支、高爾夫球棍貳支、鋁製球棒肆支、塑膠製球棒壹支均沒入。

許又文、許庭輔、莊自峰、潘君瑋、林亞韋、李冠賢、洪乙修、張乃中、林翃鋕、王皓民、潘秉諺、張乃文、鍾孟瑄、朱家豪、陳冠宇、許晉維、陳冠霖、洪均緯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人陳博毓(綽號「外勞」)與關係人李敏誠(綽號「雞蛋誠」),前因陳博毓搭載李敏誠女友出遊,遭李敏誠撞見後兩人發生嫌隙,進而互相以砸毀車輛等物品尋仇,遂於106 年5 月8 日晚上22時許,陳博毓以網路通訊軟體、電話或親自邀約之方式,召集被移送人等分別各自駕駛自用小客車或由其他被移送人搭載並分持球棒、球桿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等違序物品,在潮州鎮集結流竄,欲尋找李敏誠尋仇準備鬥毆,復於106 年5 月9 日02時3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台一線與光春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雙方遭遇,由關係人簡嘉韋駕駛車牌號號AKB-5805自用小客車,載關係人李敏誠,由李敏誠持改造手槍朝張恩翰所駕駛車牌號號ACV-0775號自用小客車射擊2 發,其中1 發擊中該車左後車門貫穿門板致左後乘客座林世恩中彈送醫,因故認為被移送人李為憲、許又文、許庭輔、莊自峰、蘇柏豪、馬鼎竣、潘君瑋、李竑進、劉柏均、李唯任、林亞韋、李冠賢、洪乙修、林盛甫、張乃中、張瀚鈺、林翃鋕、王皓民、陳博毓、潘秉諺、張乃文、鍾孟瑄、朱家豪、陳冠宇、邱豪弘、許晉維、廖昱閔、陳盈宇、張恩翰、方志立、彭聖元、林世恩、陳冠霖、洪均緯等34人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等情。

二、裁罰部分:㈠被移送人李竑進、劉柏均、李唯任、林盛甫、李為憲、張瀚鈺、陳博毓、廖昱閔、張恩翰、方志立、彭聖元、林世恩蘇柏豪、馬鼎竣、邱豪弘、陳盈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①時間:106 年5 月9 日2 時30分許。

 ②地點:屏東縣潮州鎮富春里台一線光春路。

③行為:被移送人李竑進、劉柏均、李唯任、林盛甫、李 為憲、張瀚鈺、陳博毓、廖昱閔、張恩翰、方志 立、彭聖元、林世恩、蘇柏豪、馬鼎竣、邱豪弘 、陳盈宇涉有違反同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 聚眾之行為。

㈡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①被移送人李竑進、劉柏均、李唯任、林盛甫、李為憲、張瀚鈺、陳博毓、廖昱閔、張恩翰、方志立、彭聖元、林世恩、蘇柏豪、馬鼎竣、邱豪弘、陳盈宇等警詢之自白。

②系爭路口監視器攝有車牌號碼0000-00 、AQW-1159、6857-D3 、1989-3K 、AQR-5027、AJB-6333、AML-0257、APG-2233、AMR-5707、ACV-0775自用小客車之畫面(見本院卷第33、42、64、86、99、145 、167 、248 、280 、306頁) 。

③扣案之木棍3 支(被移送人李竑進所有,見本院卷第70頁)、木棒1 支、高爾夫球棍2 支(被移送人劉柏均所有,見本院卷第90頁)、鋁製球棒3 支、塑膠製球棒1 支(被移送人李唯任所有,見本院卷第105 頁) 、鋁製球棒1 支(被移送人邱豪弘所有,見本院卷第257頁)。

四、不罰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㈡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許又文、許庭輔、莊自峰、潘君瑋、林亞韋、李冠賢、洪乙修、張乃中、林翃鋕、王皓民、潘秉諺、張乃文、鍾孟瑄、朱家豪、陳冠宇、許晉維、陳冠霖、洪均緯等23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以上開23人調查筆錄、潮州路與光春路口監視器攝影畫面等為證。

惟上開被移送人等23人於調查筆錄僅表示無意見而非坦承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事實,且被移送人許又文辯稱:「當時我所有AQW- 2225 號自小客借他人使用。」

(見本院卷第1 頁背面) ;

被移送人許庭輔辯稱:「我們(按:即許庭輔及莊自峰) 以為是要飆車,所以我們2 人就去。」

(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被移送人莊自峰辯稱:「我們(按:即許庭輔及莊自峰) 集結人數約30人,支援不知何事,他們叫我們去我們就去..。」

(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被移送人潘君瑋辯稱:「..到達後,綽號外勞男子就過來跟我說,要我跟他的車走,我就跟著他們的車子走。」

(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我半路撞到好像是動物,我就下車處理,就跟他們走散了。」

( 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 ;

被移送人洪均緯辯稱:「..但我不知道是要去打架..」、「..但我沒有參與,我只是坐在車上坐。」

(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

被移送人林亞韋辯稱:「事先沒有聯絡集結,我是在東港路上遇到陳博毓的,他只叫我跟他一起走,陳博毓沒有告知我要幹嘛。」

( 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 ;

被移送人李冠賢辯稱:「..我是在路上被他攔下發現是他(按: 即陳博毓) 認識的才一起被邀約的。」

( 見本院卷第118 頁) ;

被移送人洪乙修文辯稱:「..他(按: 即陳博毓)就跟我說叫我們(按: 即洪乙修及案外人孫仁義)跟他一起去潮州一趟,然後我就跟他去了。」

( 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 ;

被移送人張乃中辯稱:「..我有耳聞『外勞』要我們(按: 即張乃中及張乃文)跟隨他的車,我當時不知道要前往潮州..後來覺得無聊就先離開..」( 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 ;

被移送人王皓民、林翃鋕、潘秉諺則係因單純路過系爭路口且不知悉聚眾鬥毆之情事;

被移送人張乃文中辯稱:「..他(按: 即陳博毓)就直接跟我說等一下開車跟他去潮州,他沒有跟我說是要做什麼事。」

(見本院卷第210 頁) ;

被移送人鍾孟瑄、朱家豪、陳冠宇係因被移送人張乃文要求而上車並一同前往系爭路口;

被移送人許晉維辯稱:「事前沒有連絡集結,是現場遇到『外勞』(按: 即陳博毓),他要我跟著他走。

沒有其他連絡方式。」

(見本院卷第263 頁背面) ;

被移送人陳冠霖辯稱:「..是在東港路上遇到「外勞」(按: 即陳博毓),他要我跟著走。

..。」

(見本院卷第319 頁) 等語。

經查,上開被移送人許又文等22人於警詢時陳述尚難認定許又文等23人事前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且前開攝影擷取車牌號碼畫面,僅足認定許又文等23人於106 年5 月9 日2 時30分許曾聚集在系爭路口,尚無從證明被移送許又文等22人等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而事先聯絡多數人至現場而聚眾引發衝突,亦無邀集前往鬥毆之證據,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許又文等人涉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以上被移送人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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