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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潮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
法定代理人 蘇玉坪
被移送人 王彥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7 月19日潮警偵秩字第10631536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彥凱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富士接著劑)壹條,及內含強力膠塑膠袋壹只,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 年7 月12日23時33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鎮○○里○○路00000 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富士接著劑),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員警當場查獲。
㈢供吸食強力膠用之塑膠袋(內含強力膠)1 只及未使用之強力膠1 條扣案可證。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塑膠袋及強力膠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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