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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潮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法定代理人 婁子才
被移送人 陳振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7月26日內警偵秩字第10631506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升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振升於民國106年7月23日16時55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村南山路老人會館之廣場,因員警接獲報案於上開廣場有鬥毆情事,員警到場後盤查在場之被移送人,盤查中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及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廂能否供員警查看,被移送人乃開啟該車之置物廂後,員警隨即發現該車置物廂內放置黑色空氣手槍1把、彈匣1個、BB彈12顆,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又同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此一規定係處罰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是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必有客觀情狀足認其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者,始能以本處罰規定相繩。
三、訊據被移送人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之行為,惟辯稱:該手槍係其攜帶於玩水時打鳥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經查,扣案之空氣手槍並不具有殺傷力,業據員警對該手槍進行焦耳測試,有氣體動力式槍枝動能初篩報告表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
又員警係在被移送人所騎乘機車之置物廂內查扣上開手槍、彈匣及BB彈乙情,有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8、13至19頁)。
是以,該手槍既係放置於被移送人所騎乘機車之置物廂內,其處所等同於個人住宅或其他隱私空間,而被移送人並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該槍枝,或持有該槍枝作任何舉動而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攜帶上開氣體動力式手槍,有何危害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虞,自難僅以其單純攜帶該手槍之行為,即遽而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又被移送人既無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彈匣1個、BB彈12顆亦非查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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