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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潮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被移送人 郭柏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4 月24日潮警分偵秩字第10630626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柏辰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21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段○○○○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經警攔停盤查,盤查中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及機車車廂能否供警方查看,後被移送人開啟該車車廂後,員警隨即發現該車車廂內放置一把黑色空氣手槍,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等情。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又同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此一規定係處罰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是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必有客觀情狀足認其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者,始能以本處罰規定相繩。
三、訊據被移送人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之行為,惟辯稱:該手槍係其攜帶防身之用等語。
經查,扣案之空氣手槍並不具有殺傷力,業據員警對該手槍進行焦耳測試,有氣體動力式槍枝動能初篩報告及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
又員警係在被移送人所騎乘機車之車廂內查扣上開手槍乙情,有詢問筆錄、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8 頁)。
是以,該手槍既係放置於被移送人所騎乘機車之車廂內,其處所等同於個人住宅或其他隱私空間,而被移送人並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該槍枝,或持有該槍枝作任何舉動而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攜帶上開氣體動力式手槍,有何危害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虞,自難僅以其單純攜帶該手槍之行為,即遽而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又被移送人既無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扣案之空氣手槍1 支亦非查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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