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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潮秩易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法定代理
人 婁子才
受處分人 朱宏源
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潮秩字第20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以106 年2 月20日內警偵字第10630451300 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宏源易以拘留肆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執行罰鍰通知單暨其送達證書、執行催繳通知單暨其送達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4,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不滿1 日之零數則不予計算,爰裁定易以拘留4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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