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刑事-CCEM,107,潮秩,35,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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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潮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龍祥
被移送人 李妍璇


被移送人 石立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10月5日恆警偵字第10731866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妍璇、石立岳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之行為:㈠時間:1.李妍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之行為時間:民國107年8月15日15時15分許。

2.石立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之行為時間:民國107年8月15日14時53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村○○路00號「東源森林遊樂區」。

㈢行為:李妍璇、石立岳於上開時、地明知「東源森林遊樂區」門口掛有禁止進入之告示牌,仍無視於禁止進入之告示,未購票翻越柵欄,擅自入園,石立岳更於園區內隨地便溺,其等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之規定。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係規定:無票或不依定價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進入遊樂場所,不聽勸阻或不照章補票或補償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是「不聽勸阻」或「不照章補票或補償」既然為上開法文規定違反行為之處罰要件,則在解釋上自以有個別之勸阻行為而無效或行為人執意不照章補票或補償始足當之。

所謂「不聽勸阻者」,乃指行為人對他人之勸阻,不為接受而仍繼續行為之謂。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李妍璇、石立岳係於上開時地,未經購票私自入園進入東源森林遊樂區,石立岳並有隨地便溺之行為,業據李妍璇於警詢時供述甚詳,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之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15至16頁)。

惟根據移送機關之報告單載稱:李妍璇於上記時、地園區關閉中有明顯禁止進入之標語,未購票逕入翻越柵門入內拍照,石立岳翻越柵門位於上記地點有收費之東源森林遊樂區,當時為休園期間,無視於入口處有明顯公告之關閉禁止進入等禁止警語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足見李妍璇、石立岳係利用園區關閉期間,無人看管乘隙進入,要無何不聽勸阻而強行入園,亦無執意不照章補票或補償之情事,雖李妍璇無視禁止進入之告示仍翻越柵欄入內,石立岳更隨地便溺,其等行為誠屬不該,然移送機關移送行為,顯與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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