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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潮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龍祥
被移送人 黃韓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 年度恆警偵字第10731918800號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韓生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韓生於民國107年10月2日13時40分許,見屏東縣牡丹鄉石門國小學生上課期間,校門大門未關閉,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闖入學校,並駕駛至學校操場,行駛於PU跑道上,其行為已滋擾到學校師生,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行為。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又同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之「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移送意旨稱被移送人等在上揭時地藉端滋擾,無非以現場監錄影像(見院卷第8至13頁、證物袋所附光碟)、證人杜詩韻之警詢筆錄(見院卷第6、7頁)為憑,本件被移送人固承認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闖入學校並行駛於PU跑道上等語(院卷第4-5頁)。
惟上開影像畫面、警詢筆錄均顯示被移送人僅駕駛車輛於無人之操場PU跑道上,被移送人並未有製造噪音、情緒高亢或影響學生之行為,亦有杜詩韻之證言在卷可參(院卷第7頁),尚難據此認定被移送人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並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況被移送人經校方派人阻止勸告即駕車離去,亦難認已達於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
從而,移送機關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等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自應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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