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刑事-CCEM,107,潮秩,39,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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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潮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法定代理人 劉清俊
被移送人 洪海升
許伯祥
吳育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11月6 日東警偵秩字第10732390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海升、許伯祥、吳育德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洪海升、許伯祥、吳育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10月10日22時39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鎮○○街00號(共善堂)。

㈢行為:被移送人洪海升、許伯祥、吳育德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許伯祥、吳育德之診斷書。

㈢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9 張附卷可稽。

三、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此有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間相互鬥毆行為,致被移送人洪海升、許伯祥、吳育德受有傷害,惟就上開受有傷害部分,業據被移送人洪海升、吳育德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出告訴(見本院卷第5 、11頁);

被移送人許伯祥於警詢時陳明暫不提告訴(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迄未提出告訴,是依上揭說明,核本件被移送人洪海升、許伯祥、吳育德即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其等3 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相互鬥毆,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並兼衡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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