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刑事-CCEM,107,潮秩,4,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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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潮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法定代理人 劉清俊
被移送人 鄭峻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2 月26日東警偵秩字第10730411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峻鴻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6 年3 月12日16時0分起至106 年3 月12日17時0 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街000 號(前立委蘇清泉服務處)對面東港鎮共明堂廟宇前,持空氣長槍射擊班鳩(總計射擊10發),因而射擊到被害人許地耀住宅(屏東縣○○鎮○○里○○街000 號)1樓玻璃破損,案經被移送人主動交付持有扣案之空氣長槍2支,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中1 支(編號0000000000)核認「不具殺傷力」(106 年4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按原移送書誤載為第4款)規定之行為等情。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又同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此一規定係處罰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是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必有客觀情狀足認其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者,始能以本處罰規定相繩。

三、訊據被移送人稱其於106 年3 月13日23時30分許,攜帶黑色空氣槍1 支(編號:0000000000)前往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自首,且非射擊上開處所非持之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經查,扣案之空氣槍並不具有殺傷力,業據員警對該手槍進行焦耳測試,有氣體動力式槍枝動能初篩報告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8 、70-72 頁)。

又被移送人主動交付上開空氣槍乙情,有詢問筆錄、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4、33-42 頁)。

另被移送人於移送書所載時、地所射擊之另一支持空氣長槍(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乙節,有卷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查(見本院卷第70-7 2頁),業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乙節,亦有上開鑑定書所載案號、案由可參。

是以,該空氣槍既係被移送人至東港分局主動交付供警方查扣,而被移送人無持黑色空氣槍1 支(編號:0000000000)於上開時、地射擊,亦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該槍枝,或持有該槍枝作任何舉動而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攜帶上開氣體動力式手槍,有何危害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虞,自難僅以其主動交付供警方查扣該空氣槍之行為,即遽而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又被移送人既無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扣案之空氣長槍1 支亦非查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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