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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潮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被移送人 伍宏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11月20日潮警偵秩字第10732061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宏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伍宏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7年11月6日17時許。
㈡地點:屏東縣○○鎮○○路00號(震旦通訊行)。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伍宏堉因其使用之手機無法接收GOOGLE信箱及QQ網站之訊息而前往震旦通訊行尋求協助,通訊行之女店員無法排除障礙,伍宏堉因而心生不滿在場咆哮,經店員報警後,員警抵達現場,伍宏堉仍情緒失控對到場之員警大聲咆哮,其行為已構成以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伍宏堉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劉曉蔓警詢之供述。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於事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12張。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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