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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潮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法定代理人 劉清俊
被移送人 陳韋成
被移送人 陳瑞旺
被移送人 戴國聯
被移送人 林志豪
被移送人 林政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12月12日東警偵秩字第1073254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成、陳瑞旺、戴國聯、林志豪、林政權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韋成、陳瑞旺、戴國聯、林志豪、林政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10月13日11時57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林邊鄉信義路路段鐵路高架橋下。
㈢行為:林政權與陳韋成、陳瑞旺、戴國聯口角後互相鬥毆,林政權之子林志豪行經上開地點發現上開衝突後,亦加入鬥毆之行列,則陳韋成、陳瑞旺、戴國聯、林志豪、林政權等人互相鬥毆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憑:㈠陳韋成、林政權警詢之自白。
㈡陳瑞旺、戴國聯、林志豪雖否認有互相鬥毆之情事,惟據陳韋成於警詢稱:案發當天我和我弟弟(指陳瑞旺)在高架下吃東西,本來要回去吃藥,就有三個年輕人擋我然後罵我,我覺得是林政權派來的人,就跑去跟林政權理論,林政權的兒子林志豪隨即到來一付凶神惡煞的樣子,我即出手打他,然後我跟我弟弟就開始跟林志豪、林政權互毆,雙方都有受傷等語,林政權警詢稱:案發當天綽號「虎仔」之男子(指陳韋成)看到我在高架橋下,虎仔跟他弟弟「旺仔」(指陳瑞旺)與他外甥戴國聯就上來圍住我,我兒子林志豪開車到場看到我被圍住,以為我被打便趨前詢問現在是什麼情況,當時好像戴國聯先動手打林志豪、「旺仔」也接著打,我跟「虎仔」也打起來,「虎仔」和我兒子也有稍微動手打到對方等語,再參以證人鄭月都於警詢稱:事發當天他兒子(指林志豪)來橋下,脫掉衣服,露出刺青問不然是要怎樣,後來他們三位男子(指陳韋成、陳瑞旺、戴國聯)就跟他打起來等語,堪認陳瑞旺、戴國聯、林志豪亦有互相鬥毆之行為,可資認定。
㈢陳韋成及林政權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志豪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係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容有誤會,惟移送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
又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均未表示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上述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情節尚非嚴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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