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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潮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龍祥
被移送人 陳佐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度恆警偵字第10730495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佐賀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被移送人陳佐賀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107年2月1日下午11時。
⑵地點:屏東縣○○鄉○○路0000號半山腰小吃部。
⑶行為:被移送人陳佐賀,於上述行為時、地,見其前女友與證人黃基成在同一間包廂唱歌,欲叫其前女友出來,誤以為遭黃基成阻止,乃用腳踢黃基成,惟尚未達傷害之程度。
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陳佐賀於警訊時之自白(院卷第5-7頁)。
⑵證人黃基成之證言(院卷第9-10頁)。
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對上開行為於警訊中自白,證人黃基成亦證述明確,核其所為係屬不法腕力之暴行,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之規定,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之規定。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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