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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潮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龍祥
被移送人 陳志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年3月20日以恆警偵字第10730511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宏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黑色玩具長槍壹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2月1日23時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路0000號半山腰小吃店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客觀上具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半山腰小吃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張。
㈢經警查獲後,製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
㈣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經送屏東縣警察局作動能測試,測試結果為可發射之彈丸未貫穿監測板(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尺),有屏東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檢測照片6張在卷可稽。
三、雖被移送人辯稱攜帶該把玩具槍是因為好玩,而且又喝了酒之後拿出來玩等語,然觀卷附之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其外型與真槍相似,似難辨認其真偽,況被移送人於酒後攜帶該把槍枝於半山腰小吃店內,於尚有其他客人用餐之際取出把玩,並有作勢射擊之動作,必會造成用餐之客人心生恐懼,客觀上已有危害安全之虞。
被移送人上揭所辯,難謂有正當理由,足認其所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應予處罰。
又扣案之黑色玩具長槍1支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之。
本件移送書將被移送人之姓名記載為陳宏志,顯屬誤載,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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