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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潮秩易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龍祥
受處分人 許義勇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3 月8 日恆警分社字第10730382100 號案件處分書處罰罰鍰新臺幣陸佰元,因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三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
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定有明文。
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亦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所明訂。
準此,移送機關得向法院聲請對被處罰人易以拘留者,以罰鍰之裁處已合法送達被處罰人而告確定,且經移送機關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被處罰人逾期不完納罰鍰之情形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許義勇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 年3 月8日以恆警分社字第10730382100 號案件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處罰新臺幣(下同)600 元確定,惟許義勇逾法定期限而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
三、經查,移送機關雖於易以拘留聲請書記載系爭處分書係於107 年3 月16日確定、罰鍰完納期限係至107 年3 月20日止云云,並提出恆警分社字第10730952100 號易以拘留聲請書、恆警分社字第10730382100 號案件處分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辦單、送達證書等件為證。
惟前引交辦單所記載之交辦內容,係恆春分局命其所轄建民派出所派員將「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送達受處分人許義勇;
另觀諸卷附送達證書,益徵許義勇於107 年3 月10日所簽收者,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而已。
基上,可知移送機關自始未曾將系爭處分書之「執行通知單」送達予受處分人許義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執行通知未合法送達,而無從起算罰鍰完納期限,自不生逾期未完納而得聲請易以拘留之問題。
從而,聲請機關以受處分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為由聲請本院易以拘留,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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