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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潮秩易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龍祥
受處分人 陳志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以107年度潮秩字第7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宏易處拘留貳日。
理 由
一、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潮秩字第7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且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內繳清罰鍰之事實,有本院107年度潮秩字第7號裁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移送機關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受處分人被處罰鍰2,000元,經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應易以拘留2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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