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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潮秩易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峰明
被處罰人 胡崇偉
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潮秩字第11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以107 年8 月20日潮警偵秩字第10731683100 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崇偉易以拘留伍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執行通知單及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5,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被處罰人應繳之罰鍰經折算已逾5 日,爰以該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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