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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潮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峰明
異 議 人 李富華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8日所為之處分(潮警偵偵秩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在其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前空地飼養之犬隻,因於民國107年1月11日5時30分許高聲吠叫,影響周邊住戶安寧,經員警規勸協調均未獲改善,顯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規定之違序行為,爰予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流浪狗進入伊之住宅廣場,吠叫之犬隻並非伊所飼養,且犬隻吠叫係因指證人汪OO牽自家黑狗行經伊之住處導致犬隻躁動而吠叫,此非伊所能控制,況經警方開立勸導單後,伊業已改善,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妨害公眾安寧。
經查,異議人於前開住處所飼養犬隻,確有受外界因素干擾即吠叫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警詢稱當時是因為朝昇東路95巷附近鄰居有帶1隻狗散步,我家裡的狗看到他狗來就會吠叫,那天之後我的狗就沒有再叫了,那時候狗是在我家中,有5隻狗在叫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足見吠叫之犬隻確為異議人所飼養。
其次,前揭犬隻吠聲之音量、發生頻率及持續期間,已達影響鄰近住戶日常居住生活安寧之程度一節,亦據證人即異議人之鄰近住戶林鴻奇、汪仁貴等人,以及報案人朱志昌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復佐以衡諸我國社會民情,如非前揭犬吠聲已逾越合理而難以忍受之限度,一般人多採息事寧人之態度,尚不致於請求警方處理,惟本件則有異議人住家之鄰近住戶向警方為前揭證述,足見證人如非受上開犬隻吠聲長期影響安寧,且已達不堪忍受之程度,理應不致尚須忍受至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之不便,而仍報警處理。
雖異議人以係因汪OO牽其飼養之狗行經異議人住家始引起犬隻躁動等語置辯,然犬隻既為異議人所飼養,且不定期吠叫製造噪音而有妨害公眾安寧情事而為上開證人所指證明確,是以,綜上各情,異議人否認所飼養之犬隻所造成犬吠聲業已妨害公眾安寧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2,000 元罰鍰,核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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