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刑事-CCEM,107,潮秩聲,2,2018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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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潮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法定代理人 劉清俊
異 議 人 武沛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所為之處分(東警偵秩字第107320536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武沛仙於民國107年9月14日21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里○○路00○00號之晶鑽SPA養生會館房間內,原處分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爰依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價,與蘇德政進行性交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異議人則以:警方於107 年9 月14日21時52分前往異議人上班處所臨檢,查緝當時,蘇德政已從晶鑽SPA 養生會館離開,並無警方所稱從事性交易一事;

況現場亦無查獲任何使用過之保險套或殘餘物衛生紙等犯罪證據,之後警方將蘇德政帶至1樓櫃檯時,僅依蘇德政之片面之詞及指認,即裁處異議人上開罰鍰,有違證據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從事性交易者,處3 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57條第2項前、第8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固辯稱未與蘇德政從事性交易云云,惟查,證人蘇德政於警詢時已證稱:伊於107年9月14日21時許至「晶鑽SPA養生會館」消費,進入店內後,櫃台小弟帶伊至3樓,上樓前有指一位39號小姐即異議人武沛仙,進入三樓的房間後,由武沛仙幫伊脫褲子後,就直接對其從事俗稱打手槍之半套性交易,以手撫摸其生殖器官直到射精,收費為一次1,300元,是付給帶伊上樓之櫃台小弟1,300元,離開會館後即遇到警方攔查等語明確(院卷第6-7頁),而就其進入該推拿館後如何達成性交易合意、交易金額若干、交易過程等節,均證述清楚、詳細、具體,並於警方所提供之照片中明確指認出39號小姐即異議人,復參以異議人與蘇德政於警詢時均陳明無仇恨或糾紛,衡情蘇德政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

且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公布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蘇德政如有從事性交易,亦將遭處罰鍰,是蘇德政實無自陷罰鍰處分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由,其證詞自堪採信。

此外,復有臨檢紀錄表、查獲照片在卷可佐(院卷14-15、23、34-39頁),故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洵堪認定,準此,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行為既有上述證據可資認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情形不符,亦未違反異議人所稱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月17日警署行字第1010039032號函示即社維法修正公布後,警察單位執法應注意事項如下:『查處違反第80條案件,應加強蒐集現場可為證據或應予沒入之物、具體個案人、事、物資料,如床單照片、衛生紙、體液、保險套(使用過 )、潤滑劑、帳冊、監視器鏡頭、閉路電視影帶及相關涉案人(對質、指證)筆錄佐證,以合法定程序』。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 6,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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