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刑事-CCEM,108,潮秩,11,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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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潮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被移送人 葉國正


被移送人 鄭偉傑


被移送人 劉晏豪



被移送人 鍾旻儒


被移送人 周峰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3月18日潮警偵秩字第10830303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國正、鄭偉傑、劉晏豪、周峰旗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鍾旻儒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緣被移送人葉國正與案外人林建佐發生口角糾紛,遂邀被移送人鄭偉傑、劉晏豪、周峰旗、鍾旻儒等人,於民國108年2月24日17時18分許,砸毀林建佐所開設元鑫租賃行之鐵捲門、招牌等物品,故認為被移送人葉國正、鄭偉傑、劉晏豪、周峰旗、鍾旻儒等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

二、裁罰部分:㈠被移送人葉國正、鄭偉傑、劉晏豪、周峰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①時間:108年2月24日17時18分許。

②地點:屏東縣○○鎮○○路000號(元鑫租賃行)。

③行為:被移送人葉國正、鄭偉傑、劉晏豪、周峰旗砸毀元鑫租賃行之鐵捲門、招牌等物品,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㈡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①被移送人葉國正、鄭偉傑、劉晏豪、周峰旗警詢之自白。

②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元鑫租賃行現場照片9張。

㈢核被移送人葉國正、鄭偉傑、劉晏豪、周峰旗前開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不罰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又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該款於80年6月29日制定時之立法理由載明:「……二、本條第2款參考違警罰法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禁止無賴之徒藉端滋擾,以維公共安寧。

……」等語,足見本款之規範目的在於維繫「公共安寧」,是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㈡本件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鍾旻儒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惟被移送人鍾旻儒於警詢時稱:我當時搭乘葉國正駕駛之AMP-9299號自小客車前往元鑫租賃行,我們這台車內只有兩個人,我本人沒有毀損之行為,因為我當時沒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而葉國正亦於警詢時稱:當時鍾旻儒在車上,沒有下車,鍾旻儒沒有砸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則於案發當時,鍾旻儒應在AMP-9299 號自小客車內而未下車參與毀損之行為,另依據移送機關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並無法證明被移送人鍾旻儒確實有參與砸毀元鑫租賃行鐵捲門、招牌等物品,從而,本件無從證明被移送人鍾旻儒有藉端滋擾乙事,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認被移送人鍾旻儒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形,自應為被移送人鍾旻儒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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