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刑事-CCEM,108,潮秩,13,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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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潮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法定代理人 劉清俊
被移送人 陳侑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以東警偵字第10830436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侑宏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侑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11月21日14時1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南州鄉三民路段(統一超商對面道路)。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1支,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侑宏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至8頁)。

㈡被害人潘俊志、證人任敏誠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至11、14至16頁)。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警察局槍枝動能初篩報告表及初篩照片6 張、扣案之玩具手槍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

㈣被移送人陳侑宏持玩具手槍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7頁)。

㈤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

三、經查,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1 支具有槍身、槍管、扳機等情,有前揭扣案物照片1 張附卷足稽,是其外觀與真槍無異,自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再者,被移送人係於案發時地從自己之手提包取出該玩具手槍1 支,對著被害人潘俊志頭部持之揮舞等節,業經其自承:因為潘俊志當時載我朋友的女朋友,我看到後叫潘俊志停車,並問潘俊志為何要載我朋友的女朋友,潘俊志說其不知道該名女子有男朋友,我就拿起我的玩具手槍在他頭部前面晃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至7 頁),核與潘俊志、任敏誠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14至15頁),該等事實應堪認定;

參以被移送人陳侑宏於未受侵害之際將該玩具手槍取出朝潘俊志頭部揮舞,當難認被移送人係為保護自己之目的而為上開行為;

此外,被移送人上開持槍揮舞之行為,衡情當足使在場之人心生畏懼或受傷,是被移送人該行為客觀上顯然產生安全上之危害甚明,從而,被移送人陳侑宏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四、扣案之玩具手槍1 支為被移送人陳侑宏所有,且係供其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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