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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潮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文川
被移送人 賴育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4月1日內警偵秩字第10830527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育正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賴育正於民國108 年3月3日14時40分許,於屏東縣萬巒鄉硫磺村重慶路萬巒吊橋下手持空氣長槍朝草叢射擊,經警接獲報案並查獲後,於其隨身背包內再查獲空氣長槍2支、內含BB彈之塑膠罐1瓶、瓦斯鋼瓶1罐、彈匣1個、模型子彈5顆,故而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規定,應予處罰。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鍰。」
然該條文明定行為人所持有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須以具有殺傷力為前提要件,倘不具殺傷力,即無從以該條規定相繩。
而殺傷力定義究何所指,參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祕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認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又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者,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且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情,則為本院承辦刑事案件所已知。
是目前國內採認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即應以前開說明內容為認定標準。
查本件扣案之空氣槍長槍3把,其中2把經移送機關初步鑑驗結果,係填充氣體,可發射彈丸、彈丸直徑6mm,以監測板(鋁板 )測試結果為未貫穿(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另1把則擊發功能異常無法測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具有殺傷力甚明,故本案情形應不符合前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三、又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復有明文。
惟上開條款規定係以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無殺傷力,不過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之,而其攜帶於客觀上有以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者,乃予處罰。
是玩具槍外觀需類似真槍,且該條款所定「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認定,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不可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80號函釋意旨參照)。
本件依警方記載之查獲過程,被移送人係將其中2 把空氣長槍放置在隨身背包內,而其手持之空氣長槍雖朝草叢射擊,惟依警方查獲被移送人射擊之地點係在萬巒河堤旁,地點空曠,並無民眾於該空曠地區活動,且被移送人亦未往他處射擊,此有移送機關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參,是被移送人並無威嚇一般民眾之動作,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意思,或客觀上有何危害安全之虞。
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亦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本院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予以處罰,本件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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