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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潮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被移送人 賴松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5 月7 日潮警偵秩字第10830758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松皮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 年2 月20日16時13分、同年3 月27日9 時15分。
㈡地點:屏東縣○○鎮○○里○○路00巷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賴松皮於上開時、地,朝關係人林庭安住處丟擲雞蛋,造成關係人林庭安住處門口、牆壁、鐵窗、地板等處汙穢,以此方式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關係人林庭安之證述。
㈡卷附調查筆錄、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畫面4 張、警詢照片2 張。
三、按心神喪失人不罰;精神耗弱,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1項第3款前段固有明文。
被移送人矢口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其忘記了,然經核閱卷附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知移送人確有朝關係人林庭安住處丟擲雞蛋,且被移送人於警局製作筆錄時穿著之鞋子及帽子與監視器畫面中被移送人丟擲雞蛋時所穿著之鞋子及帽子係相同款式及顏色(見本院卷第18-20 頁),故被移送人前開所辯,為本院所不採,是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丟擲雞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堪可認定。
至於被移送人陳稱其精神有問題並領有殘障手冊及重大疾病卡,固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見本院卷第21頁),惟上述證明卡僅能證明被移送人患有重鬱症,尚無從判斷被移送人為上開行為之際有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情形,自不符合前揭不罰或減輕處罰之要件,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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