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刑事-CCEM,108,潮秩,31,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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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潮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法定代理人 劉清俊
被移送人 李宏義
林信財
張景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7 月15日東警秩字第10831330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宏義、林信財、張景翔互相鬥毆,李宏義、張景翔各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林信財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民國108 年5 月31日22時25分被移送人李宏義、林信財、張景翔共乘車牌號碼為AVQ-5365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前,被移送人李宏義、張景翔於上開車輛內因細故爭吵,下車相互理論,被移送人張景翔遂徒手推了被移送人李宏義胸口,移送人李宏義乃撿拾地上棍棒毆打被移送人張景翔左臂等處,過程中被移送人張景翔將被移送人李宏義手上棍棒搶下,尚未打中被移送人李宏義之際,棍棒即遭被移送人林信財搶下,移送人林信財乃持該棍棒毆打被移送人張景翔左手等處。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李宏義、林信財、張景翔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莊智鈞、吳政毅、馬聖閔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

三、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本件被移送人間相互鬥毆行為,致被移送人張景翔受有傷害,惟就上開受有傷害部分,業據被移送人張景翔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告訴(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揆諸前揭說明,被移送人李宏義、林信財、張景翔即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其等3 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相互鬥毆,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兼衡本件互相鬥毆之起因為李宏義、張景翔間細故爭吵角而互毆,另林信財是目擊鬥毆而加入互毆之列等情,及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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