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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潮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被移送人 陳財福
盧俊陞
洪臻賢
陳南穎
林志勇
高家駿
李冠賢
賴建宏
范浩翔
潘彥霖
林韋宗
許誠軒
楊詠旭
劉晏豪
蔡佳良
林昱民
李子森
吳明頡
林農壹
林哲宇
黃健瑋
黃永璿
黃良全
林○勳 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8 月9 日潮警偵秩字第10831605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臻賢、林志勇、高家駿、李冠賢互相鬥毆,洪臻賢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
林志勇、高家駿、李冠賢各罰鍰新臺幣8,000 元。
陳財福、盧俊陞、賴建宏、范浩翔、潘彥霖、林韋宗、許誠軒、楊詠旭、林昱民、林哲宇、黃健偉、黃良全意圖鬥毆而聚眾,各罰鍰新臺幣5,000 元。
陳南穎、劉晏豪、蔡佳良、李子森、吳明頡、林農壹、黃永璿、林○勳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部分:㈠被移送人洪臻賢、林志勇、高家駿、李冠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①時間:民國108 年7 月30 日0 時12分許。
②地點:屏東縣○○鎮○○里○○路00號前③行為:被移送人洪臻賢、林志勇、高家駿、李冠賢涉有違反同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
㈡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①被移送人林志勇、高家駿、李冠賢等警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32、37-38、44頁。
②被移送人洪臻賢於警詢時表示其抵達現場前已有發生打架情事且未受到攻擊云云(見本院卷第14-15 頁),然觀諸被移送人陳財福於警詢時陳述被移送人洪臻賢衝向被移送人盧俊陞等人與對方發生互毆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1 頁),足見被移送人洪臻賢確有相互鬥毆行為等情明確。
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部分:㈠被移送人陳財福、盧俊陞、賴建宏、范浩翔、潘彥霖、林韋宗、許誠軒、楊詠旭、林昱民、林哲宇、黃健偉、黃良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①時間:108 年7 月30 日0 時12分許。
②地點:屏東縣○○鎮○○里○○路00號前③行為:被移送人陳財福、盧俊陞、賴建宏、范浩翔、潘 彥霖、林韋宗、許誠軒、楊詠旭、林昱民、林哲 宇、黃健偉、黃良全涉有違反同法第87條第3款 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㈡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①被移送人陳財福、盧俊陞、賴建宏、范浩翔、潘彥霖、林韋宗、許誠軒、楊詠旭、林昱民、林哲宇、黃健偉、黃良全等警詢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 、9-10、52-53 、57、63-64 、68-69 、73-74 、79、97-98 、119 -120、126 、136 頁。
②路口監視器攝有車牌號碼000-0000、1051-XA 、ASY-5582用小客車之畫面及直播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62-166 、166 頁) 。
㈢經查:①被移送人陳福財陳稱其因得知被移送人盧俊陞夥同一群人聚眾鬧事後即與被移送人洪臻賢前往現場(見本院卷第4 頁)等語;
被移送人盧俊陞陳稱因關係人李芸翔與他人有糾紛,故關係人李芸翔要求其一同前往現場,把誤會講清楚(見本院卷第9-10頁)等語,足認被移送人陳福財、盧俊陞已明知稍後可能發生鬥毆事件,竟仍到場,其等前往現場之目的並非單純,益徵渠等亦有準備鬥毆或助勢之意圖甚明。
②被移送人賴建宏陳稱:「..於當日(30)凌晨0 時許接到朋友電話,馬上到上述地點(按即現場),到現場時看到很多人..」、「是我朋友李冠賢叫我們到場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 頁);
被移送人范浩翔陳稱:「..就由李冠賢的朋友打電話給李冠賢,請我們過去..我們到現場時,我們一下車..對方就衝過來動手,後來就開始打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
被移送人潘彥霖陳稱:「有朋友接到電話說光春圓環附近有是需要人支援,我們就一群朋友過去了,到地點後現場人非常多,很亂..。」
、「..我們是過來幫李冠賢勸架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 頁);
被移送人林韋宗陳稱:「後來李冠賢就說有事情要我們大家大約10個人一起出門,後來就到光春圓環附近停車,那時候我就看到很多人在現場叫囂..」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
被移送人許誠軒陳稱:「..李冠賢開車載我到案發地..後來衝突就暴發了..。」
(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
被移送人楊詠旭陳稱:「當時我看到對方開始跟我朋友起爭執,他們就看起來要打起來了..。」
等語(本院卷第79頁背面);
被移送人林昱民陳稱:「是盧俊陞約我一起去..,後方突然有一群年輕人持球棒衝過來,一過來就準備要開始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 頁);
被移送人林哲宇陳稱:「..因為盧俊陞事先有跟我說要找鑫鉞網路行銷公司的人員講事情,..我答應後就載黃良全兩人先到潮州鎮..。」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
被移送人黃健瑋則陳稱:「因為有1 個叫做翔仔的直播主跟潮州的1 位叫做賢仔的直播主有發生糾紛,翔仔要來跟賢仔釐清一些誤會,所以我朋友吳明頡就叫我一起去看看。
..」、「..有1 個女生開車過來對我們咆嘯..車上約7-8 個人下車持棍棒朝我們這邊打過來..」等語(見本院第125-126 頁);
被移送人黃良全陳稱:「是我朋友林哲宇因未看到盧俊陞直播台有關與另台直播主有糾紛,所以邀我去潮州..。」
、「..是林哲宇邀我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 頁)等語,並參以移送人李冠賢到達現場後雙方即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監視器截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68-169 頁),堪認被移送人賴建宏、范浩翔、潘彥霖、林韋宗、許誠軒、楊詠旭、林昱民、林哲宇、黃健偉、黃良全到達現場時即可目睹鬥毆事件發生,況被移送人黃健偉即站立於被移送人盧俊陞及關係人李芸翔旁(見本院卷第166 頁),更能隨時知悉現場人群狀況,然上開被移送人等仍任由多數人聚合且渠等亦留在現場未選擇離去,益徵渠等聚眾時亦有準備鬥毆或助勢之意圖甚明,故上開被移送人等前揭所辯亦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移送人洪臻賢、林志勇、高家駿、李冠賢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
被移送人陳財福、盧俊陞、賴建宏、范浩翔、潘彥霖、林韋宗、許誠軒、楊詠旭、林昱民、林哲宇、黃健瑋、黃良全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洪臻賢與關係人李芸翔間紛爭為本件糾紛之起因,而被移送人林志勇、高家駿、李冠賢僅因襄助友人即遽然參與鬥毆,對公共秩序影響匪淺,並對社會安寧造成重大危害,所為誠不足取;
另被移送人陳財福、盧俊陞、賴建宏、范浩翔、潘彥霖、林韋宗、許誠軒、楊詠旭、林昱民、林哲宇、黃健瑋、黃良全不思法治社會應理性解決紛爭,竟意圖糾眾滋事,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本院審酌上述各被移送人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及其等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罰鍰。
貳、不罰部分: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人洪臻賢,於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直播購買購物社團- 鑫鉞網路行銷公司,於108 年7 月29日成立慶祝開幕,該公司老闆即移送人洪臻賢,因前與網路直播生意與關係人李芸翔發生嫌隙,致關係人李芸翔於108 年7 月30日0 時12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00號前(鑫鉞網路行銷公司),夥同被移送人盧俊陞及其「臉書」粉絲專業上號召被移送人蔡佳良、李子森、吳明頡、林農壹、黃永璿、林○勳,於上開公司成立之日到場開直播嗆聲,復經被移送人洪臻賢及其女婿即被移送人李冠賢,夥同被移送人陳南穎、劉晏豪到場隨即發生互相鬥毆肢體衝突,因故認為被移送人陳南穎8 等人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3 款規定之行為等情。
二、經查:㈠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陳南穎、劉晏豪、蔡佳良、李子森、吳明頡、林農壹、黃永璿、林○勳有互相鬥毆及意圖鬥毆而聚眾等犯行云云,惟所謂「互相鬥毆者」,係指各不相讓互相加暴行於他方,如僅有一方攻擊,則非互相鬥毆;
所謂「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㈡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陳南穎、劉晏豪、蔡佳良、李子森、吳明頡、林農壹、黃永璿、林○勳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以上開被送人等調查筆錄為證。
惟上開被移送人等於調查筆錄均無坦承有互相鬥毆或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事實,且被移送人陳南穎辯稱:「我看到直播上現場的人打起來後就趕緊從KTV 出發趕過去現場,但我到現場後鬥毆已結束..。」
等語( 見本院卷第24頁) ;
被移送人劉晏豪辯稱:「沒有人叫我過去,我只是剛好騎車經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
被送人蔡佳良辯稱:「當時我跟朋友李子森..看到盧俊陞在臉書上的直播,我們兩個就立刻前往關心。」
、「..突然有一群人持球棒衝過來,之後就開始有互相鬥毆的情事,我們就立刻離開現場了」、「..我沒有參與現場鬥毆..。」
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 頁);
被移送人李子森辯稱:「沒有人找我前往,我是與蔡佳良前往看熱鬧..我沒有參與打架。」
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 頁);
被移送人吳明頡辯稱:「..我過去看熱鬧..。」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
被移送人林農壹辯稱:「..我因為好奇而前往..。」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
被移送人黃永璿辯稱:「..我好奇之下就去過潮州看了。」
(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
被移送人林○勳辯稱:「..剛好看當盧俊陞的直播..我剛好在附近,我就繞過去那邊看看..。」
(見本院卷第140 頁)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
復經調取上開地點之監視器,亦無上開被移送人等有互相鬥毆之畫面,且縱認上開被移送人等聚合於現場,亦尚難認上開被移送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
從而,既無其他事證證明被上開移送人等有互相鬥毆或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是依移送機關所附卷證資料,難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3 款互相鬥毆或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自應為被移送人等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2 、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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