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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潮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法定代理人 劉清俊
被移送人 蔡財富
蔡財福
蔡鉅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9 月9 日東警偵字第10831673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財富、蔡鉅廷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蔡財福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蔡財富、蔡鉅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 年8 月3 日22 時3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路0 巷00號(阿雅娜民宿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蔡財富、蔡鉅廷於上揭時、地,分別持木棍加暴行於廖國宏、許嘉豪、彭育嘉等三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蔡財富、蔡鉅廷於警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 、9頁)。
㈡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3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
查本件被移送人蔡財富、蔡鉅廷於上開時間、地點加暴行於廖國宏、許嘉豪、彭育嘉等三人為渠等於警詢時所自承,核與前引之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相符,應堪認定。
又廖國宏、許嘉豪、彭育嘉於警詢時陳明暫不提告訴(見本院卷第12、14、16頁)迄未提出告訴,然參諸前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既已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縱未提出告訴,仍應依法處罰。
茲審酌被移送人等違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以及被移送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財福於108 年8 月3 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琉球鄉中山路1 巷44號(阿雅娜民宿前),因不滿廖國宏、許嘉豪、彭育嘉等三人喝酒太吵,持木棒加暴行於廖國宏、許嘉豪、彭育嘉等三人,因認被移送人蔡財福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云云。
二、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蔡財福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以調查筆錄為證。
惟被移送人蔡財福否認有何加暴行於人之行為,辯稱其未出手毆打僅於現場勸架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
又被移送人蔡財富、蔡鉅廷均陳稱僅其等二人參與毆打等語(見本院卷第5 、9 頁),另關係人廖國宏、許嘉豪均陳稱「..只知道其中一人是住在民宿對面的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13頁背面);
彭育嘉陳稱「那3 位毆打我的男子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案卷第15頁背面),復經現場照片觀之,亦無移送人蔡財福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0-21 頁)。
綜上說明,尚難認被移送人蔡財福所為已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所規範處罰之程度。
是依移送機關所附卷證資料,難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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