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刑事-CCEM,108,潮秩,4,201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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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潮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法定代理人 劉清俊

被移送人 蔡宗誠


被移送人 蔡志強


被移送人 蘇惠菁


被移送人 洪仁賢


被移送人 黃昭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度東警偵字第10830212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誠、蔡志強、蘇惠菁、洪仁賢、黃昭武等互相鬥毆者,均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宗誠、蔡志強、蘇惠菁、洪仁賢、黃昭武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 年11月12日19時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路000號之5㈢行為:蔡宗誠(夫)、蘇慧菁(妻)、蔡志強(子)與洪仁賢、黃昭武本為朋友關係,蔡宗誠因107年11月12日19時許其太太蘇慧菁與洪仁賢之行車糾紛,夥同蘇慧菁、蔡志強於同日21時36分至屏東縣○○鄉○○路000○0號冰店內找洪仁賢理論在理論過程中雙方男女5人發生互毆、扭打情事。

(四)移送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蔡宗誠、蔡志強、蘇惠菁、洪仁賢、黃昭武於警訊時之自白(院卷第2-14頁)。

㈡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參見本卷第27-30頁)。

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蔡宗誠、蔡志強、蘇惠菁、洪仁賢、黃昭武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出傷害告訴,故渠等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核被移送人蔡宗誠、蔡志強、蘇惠菁、洪仁賢、黃昭武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坦承上開違序行為,與行為後之態度及鬥毆之過程暨渠等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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