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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潮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鴻忠
被移送人 何永欣
被移送人 何明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9月19日恆警偵社字第10831543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明玹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何永欣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一、被移送人何明玹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6月30日12時45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鎮○○路0號(喜哈哈賽車場內)。
㈢行為:何明玹於上開時、地與其姪女於喜哈哈賽車場內駕駛卡丁車遊玩,因同為駕駛卡丁車之遊客周誠哲追撞何明玹駕駛之卡丁車,引發何明玹不滿而徒手毆打周誠哲(目前未提出告訴),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何明玹於警詢時雖辯稱我當時開一台卡丁車載我姪女在場內玩,第一次遭一位同樣在場內玩的男子從後追撞,一開始我不以為意,但第二次我的車撞到旁邊防護的輪胎停下時,該名男子又再度撞上我的車,我差點摔倒,該男子完全沒有道歉就自顧自的又繼續開車玩,等全部車輛經工作人員指揮停止,該男子想要超車繼續玩,我跟我哥哥氣不過又怕他繼續追撞其他人,我們才衝上去將該男子從卡丁車上拉下來,我有揮打該男子的動作,但是沒有實際打到他,當時太生氣有出手要揮打他,但被旁人阻擋,後續就是在推擠、拉扯等語,惟據周誠哲於警詢供稱:我們領隊告訴我說對方有講我玩賽車時有撞到對方孫子所駕駛之車輛,其中一位身材高大,且穿黑色衣服男子,未戴眼鏡,我僅知道這位身穿黑色衣服之民眾毆打我,其餘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佐以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何明玹駕駛之卡丁車撞上賽車場內護欄後,何明玹先下車查看,其駕駛之卡丁車又遭周誠哲駕駛之卡丁車碰撞,嗣周誠哲之卡丁車再碰撞其他人所駕駛之卡丁車停下後,何明玹乃上前徒手毆打周誠哲,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足認何明玹確有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
三、核何明玹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何明玹行為之動機係因周誠哲駕駛卡丁車不顧他人安危,恣意追撞他人駕駛之卡丁車,一時氣憤而徒手毆打周誠哲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何永欣於108年6月30日12時45分許,於屏東縣○○鎮○○路0號喜哈哈賽車場內,因不滿駕駛卡丁車之遊客周誠哲追撞其弟弟何明玹駕駛並搭載其女兒之卡丁車,乃徒手毆打周誠哲(目前未提出告訴),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而認何永欣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何永欣警詢時否認有毆打周誠哲之情事,而周誠哲警詢則供稱:我僅知道身材高大、身穿黑色衣服之民眾毆打我,其餘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是周誠哲並無法確認何永欣究竟有無出手毆打使其受傷;
再據監視錄影光碟所顯示事發當日之衝突過程,有數名遊客包圍在周誠哲之周圍,衝突過程混亂,至於何永欣有無出手毆打周誠哲,實無從監視錄影畫面而可認定,則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何永欣有移送機關所指之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揆諸上揭法條、判例意旨,自應為何永欣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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