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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潮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法定代理人 劉清俊
被移送人 陳順泰
余家盛
陳文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9 月18日東警偵秩字第10831785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順泰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陳順泰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余家盛、陳文清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㈠被移送人陳順泰與關係人張淑如為男女朋友關係,被移送人陳順泰與關係人張淑如因發生口角,被移送人陳順泰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愛嬌姨小吃部持畚箕毆打關係人張淑如,造成左手臂瘀青及雙腳擦傷。
㈡被移送人余家盛為關係人張淑如之姪子,被移送人余家盛聽聞關係人張淑如遭被移送人陳順泰毆打後,乃夥同被移送人陳清文,於108 年6 月25日20時55分許,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欲與被移送人陳順泰理論,到場後被移送人余家盛、陳清文等2 人在上開地點叫囂,過程中被移送人陳順泰乃持拖把自家中走出門口,持上開工具攻擊被移送人余家盛頭部二至三下,而被移送人余家盛、陳清文則分別持鐵管欲攻擊陳順泰而與其拉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順泰於警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
㈡被移送人余家盛、陳清文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21頁背面)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謂「互相鬥毆者」,指各不相讓,互相加暴行於他方,如果只有一方攻擊,另一方並未還擊,則攻擊的ㄧ方,構成前款「加暴行於人」的違序行為。
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
再按「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此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定有明文。
㈠查本件被移送人陳順泰分別上開時、地加暴行於張淑如及被移送人余家盛為其於警詢時所自承,應堪認定。
又張淑如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告訴(見本院卷第22頁),參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處罰。
㈡另依本件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移送人余家盛、陳文清等亦有施暴行於被移送人陳順泰而互相鬥毆之行為(詳見下述不罰部分),則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陳順泰係違犯互相鬥毆之行為,移送本院裁處,容有誤會,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又被移送人陳順泰持畚箕毆打關係人張淑如後,再持拖把毆打被移送人余家盛,二者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貳、不罰部分: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陳順泰、余家盛、陳文清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以調查筆錄為證。
惟被移送人余家盛辯稱其沒有與被移送人陳順泰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又被移送人陳清順辯稱其僅拿鐵棍砸被移送人陳順泰的機車等語(見本卷第13頁背面),另被移送人陳順泰陳稱其與余家盛拉扯且未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8 頁)可知,至多僅被移送人陳順泰、余家盛間發生拉扯而已,且移送機關並無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被移送人陳順泰、余家盛、陳文清間有相互鬥毆之行為,故依卷內現存之資料,縱認被移送人陳順泰、余家盛有肢體接觸,尚不足以證明上開被移送人余家盛、陳文清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相互鬥毆之行為,自應為被移送人余家盛、陳文清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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