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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潮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法定代理人 劉清俊
被移送人 謝健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2 月11日東警偵字第10830225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健豪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13時5分許,在屏東縣○○鎮○○街路段○○○○號碼為WIC-661號輕型機車,因被移送人前涉嫌觸犯公共危險罪,未到案說明,故遂予實施攔查,攔查中員警請被移送人打開上開機車置物箱檢查有無重要財物時,見置物箱內有1 把疑似真槍之槍枝,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等情。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又同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此一規定係處罰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是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必有客觀情狀足認其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者,始能以本處罰規定相繩。
三、訊據被移送人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之行為,惟辯稱:該槍枝係其用來打小鳥用的等語。
經查,扣案之槍枝因零件故障無法擊發,顯無殺傷力,有氣體動力式槍枝動能初篩報告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 頁),是該槍枝無法擊發,無法據以認定有危害安全之虞。
又員警係在被移送人所騎乘機車之置物廂內查扣上開槍枝乙情,有詢問筆錄、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0頁)。
是以,該槍枝既係放置於被移送人所騎乘機車之置物廂內,其處所等同於個人住宅或其他隱私空間,而被移送人並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該槍枝,或持有該槍枝作任何舉動而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攜帶上開槍枝,有何危害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虞,自難僅以其單純攜帶該手槍之行為,即遽而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又被移送人既無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扣案之槍枝1 支亦非查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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