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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潮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被移送人 薛安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2月13日潮警偵秩字第10830084100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安宏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2月2日14時許。
㈡地點:屏東縣○○鎮○○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與被害人王麗甄有房屋裝修之工程款糾紛,而於上開時、地,持雞蛋丟擲被害人王麗甄之住家天花板、地板及桌椅,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薛安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麗甄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10張。
三、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手段、動機、所受刺激、所生損害、行為後態度、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告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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