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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潮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龍祥
被移送人 劉正國
被移送人 劉先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3月11日恆警偵社字第10830278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正國、劉先基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2月10日22時3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恆春鎮墾丁福樂飯店旁(屏東縣○○鎮○○路000號)。
㈢行為:中國大陸籍被害人陳昊於民國108年2月10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福樂飯店旁(屏東縣○○鎮○○路000號)因隨手亂丟垃圾,遭劉正國規勸,陳昊不服劉正國之勸導,雙方發生口角糾紛,後因陳昊持手機欲錄影時,遭劉正國阻止,雙方爆發推擠情事,劉正國之胞兄劉先基於現場對面發現衝突,遂前往現場以徒手方式鎖住被害人之頸部,致有扭打情事,後劉正國加入衝突,以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有受傷情事,警方到場立即排解衝突,將衝突滋事之三人帶返回所,後續三方協調,陳昊不對劉嫌等兩人之行為提出傷害告訴,三方特立和解書達成和解。
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緣被移送人劉正國、劉先基於上揭時、地,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昊發生衝突,被移送人劉正國、劉先基即徒手毆打證人陳昊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劉正國、劉先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院卷第5-12頁),復有監視器翻拍之照片8幀與和解書等附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院卷第14-19頁),足認被移送人確有徒手毆打證人陳昊之行為。
㈡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劉正國、劉先基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證人陳昊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陳昊受有傷害,然其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告訴,惟本件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係在公共場所所為,其行徑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依上開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至於移送意旨雖引用同法第2款規定,惟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以適用同法第1款為宜,併此敘明,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劉正國、劉先基上揭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經濟及行為所生之妨害秩序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裁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87 條第 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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