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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潮秩易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受處分人 張明龍
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潮秩字第26 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以107年12月26日潮警偵秩字第10732536500 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龍易以拘留参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執行通知單及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3,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則不予計算,爰裁定易以拘留3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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