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刑事-CCEM,109,潮秩,1,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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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潮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被移送人 許晉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12月23日潮警偵字第10831992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晉麒不罰。
事實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晉麒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2 2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太平路與連興路114 巷路口欲左轉時,洽有同向由少年潘軍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並搭載少年潘軍志,因見許晉麒騎乘之機車突然左轉緊急煞車而摔倒,潘軍佑、潘軍志乃與許晉麒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而出手互毆,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之少年潘人豪亦加入互毆,許晉麒受有左肘擦傷、頭部鈍傷之傷害,潘軍佑受有右眉擦傷之傷害,潘軍志則受有右膝及右足多處擦傷、右踝疼痛之傷害,案經民眾報案,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派員到場處置,而認許晉麒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情事。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

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於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現有不法侵害存在而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有防衛之行為,自得主張正當防衛(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彼此互毆,若一方能證明其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即得以正防衛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 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

查,少年潘軍佑警詢稱:我當時駕駛我本人MSW-3857號重機車載我弟弟潘軍志沿太平路直行要往潮州鎮內方向,在潮州鎮太平路與連興路114 巷路口時,前方一部重機車車號000-0000號,我記得對方駕駛叫許晉麒要左轉並且沒有打方向燈,所以我要超車時閃避不及自行摔車,當時我就叫許晉麒過來處理,但許晉麒沒有要過來處理的意思在原地不動,我弟弟潘軍志二話不說衝過去要拉許晉麒下車,因當時沒有很注意所以之後我就看到我弟弟潘軍志打他等語,另少年潘軍志警詢稱:我今天被哥哥潘軍佑騎乘重機車MSW-3857號載我,我們從太平路往鎮內方向直行,行駛至潮州鎮太平路與連興路114 巷口時,對方車輛沒有打方向燈就要左轉,我們看到閃過它,就滑倒摔地,之後我就爬起來,他坐在車上都不動,我們叫他停到路旁來講,我就用手打他臉,我又將他拉到旁邊用手毆打他身體,他也還手毆打我等語,可知潘軍志係先對被移送人許晉麒為攻擊行為,而被移送人許晉麒係為了排除潘軍志現在、繼續之不法侵害,而為具適當性與必要性之防衛行為,依前揭規定,其行為應為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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